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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签合同因工受伤,公司拒绝承认劳动关系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2-10-10 15:12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起,胡某到黄山某家具公司经营场所内从事木工工作。公司监事王某每月向胡某支付部分报酬,年终一次性支付每月报酬差额部分,胡某接受公司工作安排,进行木料半成品加工,所加工的半成品供该公司使用。

2021年7月,胡某在加工木料时左手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胡某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及要求认定工伤未果后,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胡某与黄山某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山某家具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庭审中,黄山某家具公司称,胡某系公司监事王某个人雇请制作木料半成品,王某再将木料半成品供应给公司,王某向胡某转账是两人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据此,该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与黄山某家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从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黄山某家具公司及胡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胡某到家具公司应聘木工,该公司于2020年5月通知其到岗上班,劳动工具由公司提供,工作时间、范围及内容均由公司安排,胡某与公司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所特有的属性。同时结合公司向胡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及双方陈述等,足以认定胡某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辩称胡某系公司监事王某个人雇请制作木料半成品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黄山某家具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黄山某家具公司与被告胡某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有利于企业规避法律风险,也有利于保障职工的权益。用人单位若未给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则员工在工伤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均需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为避免发生争议,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应加强证据意识、理性维权,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主动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机构、法院等法律途径合法维权,注意收集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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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红十字会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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